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供应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办法的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行为,提高燃气服务质量,保障燃气使用安全,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燃气经营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