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改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禁止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第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第十二条 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按照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和考试管理,确保驾驶人具备必要的安全驾驶技能和法律知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完善道路网络,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五条 道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于无法立即消除的隐患,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保障作业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服从交通信号灯指挥。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观察周围环境,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装载货物的长度、宽度、高度不得违反装载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调查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不当执法行为。公安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报道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处以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还应当对该单位处以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相关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通过上述条例的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秩序,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营造更加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