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与处置工作,提高事故应对效率,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确保信息畅通,处置及时有效。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处置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事故救援工作。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事故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给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阻碍、干涉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通过上述办法的实施,旨在构建一个更加完善、高效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体系,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