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服务质量提升。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租赁车辆的种类、型号、车牌号码;
(二)租赁期限;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四)保险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租赁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档案管理制度,对车辆的技术状况、维修保养情况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企业不得出租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旨在规范汽车租赁市场的行为,保障各方权益,促进健康有序发展。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确保汽车租赁行业的规范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