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变更后的经营范围、负责人信息、经营场所等内容。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营业执照;不准予变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理注销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查有关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的,收回营业执照;不准予注销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诚信守法经营,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升自身竞争力和社会责任感。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以上就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希望广大个体工商户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合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共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